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澳大利亚法律的历史演进与发展脉络History & Development

珀斯君 澳洲新鲜事 2025-9-12 16:38 781人围观



澳大利亚法律体系是多元历史语境的产物,既承载着英国普通法的深厚传统,又在殖民、联邦化、独立及当代社会变革中不断重构,尤其在原住民权利认知上实现了从“法律无视”到“权利承认”的历史性跨越。其发展历程可按核心阶段划分,每个阶段均呈现出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的互动与调适。





一、殖民前的法律根基:原住民传统法律体系

在1788年英国殖民之前,澳大利亚大陆的原住民与托雷斯海峡岛民已形成延续超过6万年的传统法律体系,其核心根植于“梦幻时光”(Dreaming)——一套融合精神信仰、土地联结与社会规范的holistic秩序。不同原住民部落(如Yolŋu族、Walmajarri族)通过口头传承、仪式实践和社群共识维系法律,内容涵盖土地归属(基于“Country”的传统 custodianship)、资源分配(狩猎与采集规则)、纠纷解决(长老调解与 customary punishment)及社群伦理(亲属关系义务)。

这些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“在地性”:土地不仅是生存资源,更是精神身份的载体,原住民对土地的“传统连接”(traditional connection)通过代际实践持续强化。然而,英国殖民初期,这一体系被“无主地”(terra nullius)原则强行否定——殖民当局将原住民视为“未开化族群”,其法律传统不被纳入殖民法律框架,为后续土地剥夺与权利压制埋下伏笔。





二、殖民时期(1788-1900):英国法的植入与早期制度构建

1788年第一舰队抵达新南威尔士,标志着澳大利亚进入英国法接收期,法律体系的构建围绕“如何将英国法适配殖民现实”展开,呈现出“军事统治→民事化转型→殖民自治”的递进逻辑。

1. 早期军事统治与法律真空(1788-1823)

新南威尔士最初作为 penal colony(流放地),由总督掌握绝对权力,法律实践以军事纪律为主,缺乏正式司法机构。1787年英国议会通过《流放法案》(Transportation Act 1717),授权将囚犯流放至澳大利亚,但未明确殖民地的法律适用规则。早期民事纠纷依赖“军事法庭”裁决,原住民则完全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——1829年R v Ballard案中,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甚至裁定“法院对原住民部落内部犯罪无管辖权”,实质纵容了对原住民的暴力行为。

2. 民事化转型与司法独立萌芽(1823-1850)

1823年《新南威尔士法》(New South Wales Act 1823)是关键转折点:  

- 设立立法委员会(Legislative Council),赋予总督在委员会咨询下制定法律的权力,首次引入“非军事立法”机制;  

- 建立最高法院(Supreme Court),规定法官享有与英国王座法院法官同等的独立地位,摆脱军事干预——首任首席大法官弗朗西斯·福布斯(Sir Francis Forbes)通过R v Farrell等案,推动“普通法程序适用于殖民地”,抵制总督对司法的干预,奠定司法独立基础。  

1828年《澳大利亚法院法》(Australian Courts Act 1828)进一步明确:1828年7月25日生效的英国法中,“适用于殖民地条件”的部分正式成为澳大利亚法律,终结了法律适用的混乱,此日期也成为新南威尔士、维多利亚、昆士兰等州的“英国法接收日”。

3. 殖民自治与立法权扩张(1850-1900)

1850年《澳大利亚宪法法(第2号)》(Australian Constitutions Act (No 2) 1850)赋予各殖民地重构宪法的权力,推动“责任政府”(responsible government)建立:  

- 新南威尔士、维多利亚等殖民地先后成立两院制议会(下议院民选、上议院任命),总督需由议会多数党领袖组阁,立法权从总督转移至议会;  

- 殖民地最高法院权限扩大,可审查殖民法律是否与英国法“抵触”(repugnancy doctrine),但1865年《殖民法律效力法》(Colonial Laws Validity Act 1865)限制此权力,规定仅与“明确适用于殖民地的英国法”抵触的殖民法律无效,赋予殖民立法更大自主性。  

此阶段,原住民仍处于法律边缘:1850-1890年各州相继出台“保护法”(如《新南威尔士原住民保护法1909》),设立“首席保护官”管控原住民生活(包括土地剥夺、子女强制移除),形成“保护性压迫”的法律体系。





三、联邦时期(1901-1986):宪法框架与法律体系整合

1901年1月1日,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》(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Constitution Act 1900)生效,六个殖民地合并为联邦,澳大利亚进入“联邦制法律时代”,核心任务是构建“联邦-州分权”的法律架构,并逐步减少对英国的法律依附。

1. 宪法确立的法律基石

宪法借鉴英国威斯敏斯特模式与美国联邦制,明确三大核心原则:  

- 分权原则:Chapter I(立法)、II(行政)、III(司法)分别设立议会、政府与法院,联邦司法权专属联邦法院(High Court为首),州法院可经授权行使联邦管辖权(“本土权宜之计”,autochthonous expedient);  

- 联邦优先原则:s109规定“联邦法律与州法律抵触时,联邦法律优先”,解决了分权后的法律冲突;  

- 有限联邦权:s51列举联邦专属立法权(如国防、移民、贸易),s52规定联邦排他权(如联邦领地管理),剩余权力归州所有,形成“联邦集权与州自治”的平衡。  

High Court在这一阶段发挥关键作用:1920年《工程师案》(Amalgamated Society of Engineers v Adelaide Steamship Co Ltd)确立“联邦权力宽泛解释”原则,扩大联邦对经济与社会的调控权;1942年《统一税收案》(Uniform Tax Case)推动联邦掌控全国税收,强化联邦财政主导地位。

2. 从“帝国依附”到“法律自主”的过渡

尽管联邦成立,澳大利亚仍受英国法律约束:  

- 英国议会可制定适用于澳大利亚的法律,1931年《威斯敏斯特法案》(Statute of Westminster 1931)虽规定“英国议会非经自治领请求不得立法”,但澳大利亚直到1942年《威斯敏斯特采纳法》(Statute of Westminster Adoption Act 1942)才正式接受该法案,明确联邦法律不受英国法“抵触”限制;  

- 司法终审权归英国枢密院(Privy Council),1968年《枢密院(上诉限制)法》(Privy Council (Limitation of Appeals) Act 1968)废除联邦事务的枢密院上诉权,但州事务上诉权仍保留至1986年。





四、独立后(1986至今):法律自主与原住民权利的历史性突破

1986年《澳大利亚法案》(Australia Acts 1986,联邦与英国同步颁布)标志着澳大利亚法律完全独立:  

- 废除英国议会对澳大利亚的立法权,英国法律不再自动适用于澳大利亚;  

- 终结所有州法院向枢密院的上诉,High Court成为澳大利亚终审法院;  

- 明确“州法律地位等同于联邦法律”,州无需再受英国法“抵触”审查。  

此后,澳大利亚法律发展聚焦两大核心:普通法的本土化创新与原住民权利的法律承认。

1. 普通法的本土化与立法完善

- 判例法发展:High Court通过一系列案件重塑普通法,如1992年《Mabo案》(Mabo v Queensland [No 2])推翻terra nullius,1998年《Project Blue Sky案》(Project Blue Sky Inc v Australian Broadcasting Authority)确立“立法解释的现代原则”,2003年《Tabet v Gett》案细化侵权损害赔偿规则;  

- 立法体系成熟:联邦与州立法覆盖领域从传统的刑事、民事扩展至环境(《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1999》)、人权(《种族歧视法1975》)、数字经济(《网络安全法2018》), delegated legislation(如规章、命令)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工具,议会通过“立法审查委员会”监督其合法性。

2. 原住民权利的法律重构

原住民权利是独立后法律改革的核心议题,经历“从排除到承认”的根本性转变:  

- 1967年公投:修改宪法s51(xxvi)与s127,允许联邦为原住民立法,并将原住民纳入人口统计,终结“宪法层面的种族歧视”;  

- 1992年Mabo案:High Court以6:1裁定,原住民对土地的“传统权利”(native title)可在英国殖民后存续,只要未被Crown 的“不一致行为”(如出售、租赁)消灭,首次从法律上否定terra nullius;  

- 1993年《原住民土地权法》(Native Title Act 1993):建立原住民土地权主张的法定程序,设立“国家原住民土地权法庭”(National Native Title Tribunal),规定“未来行为”(如采矿租约)需与原住民协商;  

- 1996年Wik案(Wik Peoples v Queensland):High Court进一步裁定,牧场租约(pastoral leases)不必然消灭原住民土地权,仅在权利行使与租约目的冲突时优先适用租约;  

- 2019年Timber Creek案(Northern Territory v Griffiths):首次明确原住民土地权被消灭后的赔偿标准,包括经济损失(50% freehold价值)、利息与文化损害(130万澳元),承认“文化连接损失”的法律价值。  

此外,原住民在刑事司法中的困境推动改革:1991年《原住民监禁死亡皇家委员会报告》(RCIADIC)揭露原住民监禁率过高问题,各州随后设立“原住民量刑法院”(如南澳Nunga Court、昆士兰Murri Court),引入长老参与量刑,减少监禁适用,但原住民监禁率仍为非原住民的15倍以上,反映改革的局限性。

五、当代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特点与挑战

1. 体系特点

- 联邦制与分权平衡:联邦掌控国防、移民、关税等核心权力,州负责教育、医疗、治安等地方事务,High Court通过“宪法解释”调节分权冲突(如2006年《工作选择案》扩大联邦劳资关系权);  

- 普通法与立法共治:判例法(尤其是High Court判例)塑造核心法律原则(如过失责任、程序公正),立法则回应社会变革(如《同性婚姻法案2017》),两者形成“互动互补”;  

- 人权保护的“分散模式”:无联邦成文权利法案,但通过《种族歧视法1975》《性别歧视法1984》等专项立法保护特定权利,维多利亚(2006年《人权宪章》)、昆士兰(2019年《人权法》)等州出台州级人权法,填补联邦层面的权利保护空白。

2. 现存挑战

- 原住民权利的未竟之路:尽管土地权得到承认,但“连接证明”(proof of connection)要求严苛(如2002年《Yorta Yorta案》因“传统断裂”驳回土地权主张),且原住民Voice到议会的宪法修正案在2023年公投中失败,原住民参与法律制定的渠道仍待完善;  

- 法律复杂性与可及性:法律体系(尤其是立法与判例)日趋复杂,普通民众(尤其是偏远地区原住民)获取法律服务的成本高,“司法公正”与“法律可及性”的差距显著;  

- 全球化与法律适应:数字经济、气候变化等新议题要求法律创新,如《数据隐私法2022》应对数据保护,《气候法案2022》设定减排目标,但联邦与州在环境立法上的协调仍存分歧。

结语

澳大利亚法律的发展,是一部“从殖民依附到自主创新”“从单一普通法到多元权利融合”的历史。它既保留了英国法的核心制度(如遵循先例、议会主权),又通过宪法设计、判例创新与社会运动,构建了适应澳大利亚国情的法律体系——尤其是对原住民权利的逐步承认,成为其法律文明化的重要标志。然而,法律的“正义性”仍需在实践中检验:如何进一步缩小原住民与非原住民的法律地位差距、如何平衡联邦与州的权力、如何让法律更好回应社会变革,将是澳大利亚法律未来发展的核心议题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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